被执行人胡中华,河南省固始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了蔡琳申请执行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胡中华偿还蔡琳借款本金155 0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 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可处置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处置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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