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治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了樊林刚申请执行徐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徐治忠偿还樊林刚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于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于2015年10月2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1 255.4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7.56元、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5 777.7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774.04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兴隆支行有存款81.69元;于11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于11月17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437-1号、-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的房屋及贵CCA643号、贵C65587号、贵CAG669号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 900元及相应利息7 000元、诉讼费4 400元及执行费2 900元,合计115 200元;剩余部分借款本金99 100元及相应利息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现申请执行人樊林刚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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