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华云,湖南省宁远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曾文秀申请执行周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由周华云偿还曾文秀借款本金320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 0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11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周华云分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曾文秀318 000元,其中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曾文秀30 000元,剩余部分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周华云在余庆县城关中学享有的工资收入2 500元至申请执行人曾文秀的账户予以执行,直至执行完毕时止。11月20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华云享有的公积金,被执行人周华云支付执行款30 000元,仍有288 000元未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周华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文秀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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