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明志,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大勇,系陈明志之子,本案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胡大龙,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大勇,系胡大龙兄长,本案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胡蓉,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大勇,系胡蓉兄长,本案申请人。
被执行人杨云钧,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余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胡大勇、陈明志、胡大龙、胡蓉申请执行杨云钧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杨云钧赔偿胡大勇、陈明志、胡大龙、胡蓉因胡少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云钧外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余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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