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武,该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永恒,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李正祥,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余法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了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永恒、李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李永恒、李正祥偿还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 0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于2015年8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永恒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1.5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1.3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9.66元、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存款。现被执行人李正祥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及部分利息,并交纳执行费1 250元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永恒外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余法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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