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伯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了田俊申请执行王伯进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田俊偿还王伯进代为偿还的借款122 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 3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10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14.1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41.23元、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61.3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0.05元;于8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在余庆县龙溪镇步行街有房屋一栋,本院于11月17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4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于11月23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及向被执行人的姐夫秦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现已外出无法联系。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丧失信誉,本院于10月23日以(2015)余法执字第40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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