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大齐,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毛远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毛远涛,贵州省余庆县人。
李成芬、毛远菊、毛远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大齐,本案申请执行人之一。
被执行人宋朝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张修祥,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成芬、毛大齐、毛远菊、毛远涛申请执行宋朝荣、张修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宋朝荣、张修祥支付给申请人赔偿款82748元,承担受理费4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扣划张修祥的存款66400元用以执行本案,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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