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秋,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毛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安如亮,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了周芳、毛秋申请执行毛华、安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告毛华、安如亮偿还周芳、毛秋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 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毛华、安如亮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屋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毛华、安如亮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登记、安如亮无房屋登记,毛华位于松烟镇他山中路有一房屋登记(已被查封)。于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如亮所在村居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安如亮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毛华、安如亮未按期偿还借款,已丧失信誉,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毛华、安如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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