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了杨秀国申请执行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李泽良偿还杨秀国借款本金1455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商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股份,于8月4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3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商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660 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查询被执行人的地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余庆县白泥镇安置大道有国有土地一宗【证号:余国用(2012)124号】,本院便作出查封裁定书,但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回复表示该宗土地已转移登记在熊会昌名下。于8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2.6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859.4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78.37元、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存款2 266.24元,于8月2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登记有贵CB2235号小型轿车一辆、无房产登记,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该车辆。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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