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游平忠,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复烤厂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刘代波、游平忠申请执行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代波、游平忠工程款1 750 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 2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7月6日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阳的户籍所在地村居调查了解,杨阳已外出。于7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余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兴隆支行均无存款,于8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无房地产登记。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月 十 八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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