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侦琴。
被执行人毛光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高茂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了毛兴忠申请执行毛光明、高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毛光明赔偿毛兴忠因伤所受损失6 000元,高茂林赔偿毛兴忠因伤所受损失2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毛光明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于9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毛光明、高茂林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毛光明、高茂林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有存款66.67元、73.66元、毛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77.8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兴隆支行均无存款;于9月17日向被执行人毛光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并向被执行人高茂林之胞弟高仕洪调查了解,高茂林已外出,无法联系,也无任何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光明、高茂林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本院于11月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毛光明、高茂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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