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次华与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6
申请执行人梁次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复烤厂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梁次华申请执行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贵州省余庆县创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梁次华运输费28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7月6日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阳的户籍所在地村居调查了解,杨阳已外出。于7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余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兴隆支行均无存款,于8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无房地产登记。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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