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黔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先亮、赵会、贵州天鑫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6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南明区黔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24楼0号。

法定代表人廖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洁,女,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路遥,男,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李先亮,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赵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天鑫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Q组团商业二幢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先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南委执字第2028-1号委托执行函,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了贵阳市南明区黔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先亮、赵会、贵州天鑫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由李先亮、赵会偿还贵阳市南明区黔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 698 231.7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贵州天鑫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9 5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先亮所有的位于余庆县龙溪镇马院坝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20000564、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03-805)及位于余庆县龙溪镇广场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952、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07-068)。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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