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汪朝政,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徐永才申请执行汪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汪朝政偿还给徐永才借款97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由到期债务人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到期未履行本案债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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