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段吉军,又名段吉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杨发刚申请执行段吉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段吉军支付给杨发刚工程款28800元,承担受理费2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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