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姜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徐飞,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了魏中国申请执行吴姜成、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吴姜成偿还魏中国借款32 000元,徐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387.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吴姜成在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魏中国借款32 000元,徐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每月扣划吴姜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人民政府享有的由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山信用社代发的工资收入3 200元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予以执行本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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