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龙燕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了胡兴珍申请执行龙燕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龙燕党偿还胡兴珍借款30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兴珍与被执行人龙燕党于2015年9月1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龙燕党于2015年10月13日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兴珍执行款8 000元,至今仍有执行款22 400元未支付,现申请执行人胡兴珍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 〇 一 五 年十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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