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孔令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了董永洪申请执行孔令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孔令芳退还董永洪的质保金200 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 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孔令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31.9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78.0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无存款、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询,贵A6345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A28V69号车、贵APA111号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孔航。2015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之子孔城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50 000元后,便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余法执字第11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孔令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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