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冉茂前,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罗元付申请执行冉茂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冉茂前偿还罗元付借款35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冉茂前偿还罗元付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5 500元,合计40 5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扣划冉茂前在余庆县龙溪中心校享有的由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代发的工资收入1 500元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予以执行本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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