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艳与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5
申请人吴春艳,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胡中华,河南省固始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吴春艳申请执行胡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胡中华于2015年6月22日前偿还吴春艳借款本金40 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 〇 一 五 年 九月 九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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