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治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余庆县双鑫塑料加工编织厂。
住所地:余庆县龙溪镇工业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光庆,该厂负责人。
被执行人周光庆,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执行人蔡胜,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李麟,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余庆县双鑫塑料加工编织厂、周光庆、蔡胜、李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余庆县双鑫塑料加工编织厂支付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等费用合计1 012 267.95元,周光庆、蔡胜、李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7 0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25日、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于5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蔡胜、李麟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有存款72 718.82元、 3 009.83元,被执行人蔡胜、李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分别有存款20.41元、33.90元,被执行人蔡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3 204.66元,被执行人李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628.95元,被执行人周光庆均无存款。于5月25日调查了被执行人蔡胜、李麟的工资及公积金,经查询,工资分别为4 243.99元、3 187.79元,公积金分别为23 873.90元、31 053.64元。于6月3日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被执行人李麟有存款5 895.62元,并查询了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蔡胜与共有人胡永英在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时代花园共有建筑面积为120.0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执行人蔡胜登记有东风日产牌贵CZ9514号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周光庆、李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于8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地产登记,经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地产登记。
根据上述查询,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蔡胜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72 458.42元;6月4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麟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5 794.33元;6月5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蔡胜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时代花园的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1419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李麟无公积金贷款,于6月5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李麟在遵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庆县管理部的公积金31 000元,但由于政策原因,未能划拨该款予以执行本案;6月9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蔡胜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Z9514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6月29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蔡胜、李麟存款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胜的存款72 400元、被执行人李麟的存款5 700元予以执行本案,并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6号执行裁定书,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蔡胜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增量补贴合计3 700元、被执行人李麟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增量补贴合计2 700元予以执行本案;因工资改革,于8月20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7号执行裁定书,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蔡胜的工资收入3 700元、被执行人李麟的工资收入2 700元予以执行本案。
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15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周光庆、蔡胜、李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蔡胜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自2015年9月1日起不再提取被执行人蔡胜的工资收入予以执行本案。9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麟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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