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君兰,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江仕强申请执行张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由被告张君兰偿还江仕强借款5 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2015年5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于2015年5月6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君兰存款1 580元至申请人的账户,被执行人无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居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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