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孝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何明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了李建飞申请执行杨孝林、何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杨孝林、何明平偿还李建飞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孝林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221.29元、何明平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49.29元,何明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18.0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无存款、也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杨孝林、何明平的房屋已因其他案件被本院查封。现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余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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