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孝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何明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顺尧申请执行杨孝林、何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杨孝林、何明平偿还王顺尧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 49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孝林、何明平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划拨了被执行人杨孝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享有的存款11 600.00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的存款6500.00元至申请人王顺尧的账户,另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孝林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七组49号有房屋一幢,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其他债权人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查封,需待该房屋评估拍卖后再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外出无法联系,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居明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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