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桂花,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王利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王利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费连英申请执行刘桂花、王利华、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刘桂花返还费连英100000元,已执行34900元,下欠65100元,由王利华和王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每月提取王利华的工资收入用以还借款,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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