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国青,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张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龚向奎申请执行国青、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国青赔偿龚向奎3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37150元,由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每月提取张军的工资收入用以还借款,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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