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田兴明,贵州省石阡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余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2007)余法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张廷华申请执行田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田兴明支付张廷华肥料款5 8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3 235元,仍有2 650元未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张廷华与被执行人田兴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余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三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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