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芳,贵州省施秉县人。
被执行人程德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树华、杨芳申请执行程德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程德英赔偿原告张树华、杨芳因张海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1 367.10元,扣除已赔偿的80 000元,被告程德英还应赔偿原告张树华、杨芳121 367.10元,案件受理费2 024元由被告程德英承担1 01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德英执行了25 000元后,与申请人张树华、杨芳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越
二 〇 一 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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