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张助生申请执行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曹兴偿还张助生借款304 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 9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兴的银行存款10 000.00元,现现由于被执行人曹兴外出无法联系,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居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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