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德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杨兴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李先丽,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国义、袁德兰申请执行杨兴国、李先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杨兴国、李先丽拆除申请人张国义、袁德兰的小风自留地的基角石,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杨兴国、李先丽已取出基角石,其土地已能种植农作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余法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朱义军
审 判 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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