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桂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杨光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夏继贵、陈桂华申请执行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由杨光明分期偿还夏继贵、陈桂华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即在2015年4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申请执行费1 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杨光明的公积金16 300元用于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