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国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代小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远忠申请执行张国刚、代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远忠借款本金78 000元及利息1 456元,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1 17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 〇 一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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