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赛忠泽,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时刚。
被执行人杨再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曾召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再华、曾召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杨再华、曾召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给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召会已外出务工,杨再华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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