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明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彭基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严波申请执行陈明勇、彭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陈明勇、彭基会给付原告严波欠款20 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明勇、彭基会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勇、彭基会主动支付10 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严波后,与申请执行人严波达成了协议,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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