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陈天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徐学庆,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晓瑜申请执行陈天平、徐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陈天平、徐学庆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 000元及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5)余法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徐学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的存款9 500元予以执行本案,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天平、徐学庆已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并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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