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廷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刘定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方伦申请执行毛廷康、刘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毛廷康、刘定会偿还借款30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毛廷康、刘定会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方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余法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毛廷康、刘定会出现并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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