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培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皮治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余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林培松申请执行皮治军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5 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皮治军主动履行了10 000元执行款后与申请人林培松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7)余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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