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绍然,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金声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彭久玉、杨绍然申请执行金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金声明偿还彭久玉、杨绍然借款本金121 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 360元及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久玉、杨绍然与被执行人金声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金声明已交纳执行款31 360元予以执行本案,且已交纳本案执行费1 71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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