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国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余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沈荣庆申请执行王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国琴偿还给申请人借款1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万元,后因被执行人王国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12年7月4日终结执行。2015年3月18日沈荣庆向本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国琴在银行无存款,房产登记机关无产权登记,车辆机关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机关无工商登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余法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友堂
审判员 胡 越
审判员 朱义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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