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方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受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同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吴群声申请执行刘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刘方勇返还给申请人预付款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方勇在银行无存款,房产登记机关无产权登记,车辆机关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刘方勇长期在外务工未能查找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友堂
审判员 胡 越
审判员 朱义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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