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之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李发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文云江申请执行张之碧、李发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李发全、张之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云江报酬32 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发全、张之碧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发全、张之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