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再付,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黄益莲申请执行彭再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彭再付赔偿原告黄益莲因伤所受各种损失1 726.7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再付承担105元,合计1 876.7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再付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越
审判员 朱义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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