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富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刘先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发江申请执行刘富军、刘先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由刘富军、刘先荣分别支付李发江56722.80元、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675元、分别承担申请执行费750元合计分别执行58147.80元。本院已于2015年4月1日划拨被执行人刘先荣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存款58 147.80元至申请执行人李发江账户用于执行该案,至此,被执行人刘先荣应履行部分已执行完毕。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富军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刘富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富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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