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啟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胡永庆,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何庆军申请执行胡永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由胡永庆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购房款60 000元,若不按期履行则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1 000元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庆军与被执行人胡永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 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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