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昌小莲,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安如亮,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彭德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芳池申请执行安如亮、彭德香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安如亮、彭德香赔偿给申请人刘芳池受伤所受损失85000元,除已履行20000元外,尚欠65000元,并应承担受理费413元、申请费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芳池的法定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安如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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