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忠与彭国彬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3
申请执行人王大忠,四川省南部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碧胜(特别授权),四川省南部县人。

被执行人彭国彬,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大忠申请执行彭国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彭国彬返还原告王大忠投资款97 000元;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彭国彬承担2 300元,合计99 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国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越

审判员  朱义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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