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碧胜(特别授权),四川省南部县人。
被执行人彭国彬,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大忠申请执行彭国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彭国彬返还原告王大忠投资款97 000元;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彭国彬承担2 300元,合计99 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国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越
审判员 朱义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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