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谢新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肖国芳申请执行谢新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谢新华偿还借款2 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谢新华离家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肖国芳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余法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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