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孔富余,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孔德先,贵州省余庆县人。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福(本案另一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孔德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罗亮,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孔伟、孔富余、孔德先、孔德福申请执行罗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罗亮支付孔伟、孔富余、孔德先、孔德福赔偿款11 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孔伟、孔富余、孔德先、孔德福与被执行人罗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银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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