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欣,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太松申请执行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刘欣的工资收入2000元至申请执行人陈太松账户用于执行该案。由于被执行人刘欣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陈太松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后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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