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琴与郭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3
申请执行人刘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郭先富,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王维先,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琴申请执行郭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郭先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琴108 583.8元,案件受理费376元,申请执行费1 529元,合计110 48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维先于2013年1月24日为被执行人郭先富担保了执行款50 488.8元。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郭先富未履行义务。2015年5月11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王维先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6 3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余法执恢字第23-4号裁定书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王维先的工资630元用于执行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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